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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更新时间:2016-07-14 08:41:31

如何界定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

——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基本案情

案例一:刘某,党员,某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刘某母亲李某,党员,某市教育局办公室主任。2016年1月,刘某购买某上市公司1万股股票,折合11万元,李某购买某上市公司9000股股票,折合10万元。

案例二:肖某,党员,某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2016年3月,用家庭储蓄以合法的方式购买某上市公司1万股股票,折合9万元。

定性及处理建议

刘某作为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购买股票,构成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其母李某也构成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应依据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追究刘某、李某的党纪责任。肖某不属于违规买卖股票行为。

评析意见

买卖股票的问题,是纪律审查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那么,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买卖股票?是否只要买卖股票就是违纪行为?对此,应从法规对买卖股票行为规制及纪律规范角度加以解读。

刘某、李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

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是指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情节较轻的行为。该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包括《证券法》和2001年4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所禁止买卖股票人员中的党员。违纪对象包括股票、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

其中,《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指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为下列人员: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此外,《若干规定》中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第六条规定:“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第七条规定:“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在案例一中,刘某作为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购买股票,构成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李某作为党员干部,明知儿子是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却违反规定购买股票,构成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追究刘某、李某的党纪责任。

值得注意的,从事营利活动是违反廉洁纪律行为中的一种违纪行为。新《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从事营利活动”是属概念(也称上位概念)。从事营利活动是个范畴,该条款给出了从事营利活动的属概念,也规定了种概念(也称下位概念),即规定了该范畴的具体内容和具体违纪行为。其中,违规买卖股票行为就是从事营利活动的一种具体的违纪行为。因此,在纪律审查中,必须对上述两概念进行准确把握,以免对具体违纪行为名称界定出现偏颇。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用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的主体,包括《证券法》和《若干规定》所禁止买卖股票的人员中的党员。买卖股票违纪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

这就是说,非上述人员买卖股票,不构成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其他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用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在案例二中,肖某虽然是党员领导干部,但属于上述其他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范畴,同时,肖某是用其合法的财产家庭储蓄以合法的方式购买的股票,不符合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主体要件的规定,因此,肖某购买股票行为不属于违规行为。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行为构成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应当强调的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但是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发生下列行为:

1.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2.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3.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5.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6.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7.其他违反《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上述禁止行为,除构成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外,同时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纪律审查中,经常遇到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准许买卖股票,但是属于违反规定买卖股票的一种禁止行为方式,该行为构成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

(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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